眼袋常见于40岁左右的中老年人,不论男女均可发生,它是人体开始老化的早期表现之一。睑颊区抗衰老一直是需求最广泛的整形美容项目,患者一般要求“去除眼袋”。但作为以美为目的的整容术,应注意从功能和外型上达到年轻化的效果,不能单以去掉老化标识物为目标,更不能影响相应生理功能和舒适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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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9日,高某在某医疗门诊部处就诊,就诊意愿为“去除眼睑沟”。当日,该医疗门诊部的刘医师为高某施行了“外路祛眼袋手术”。
术后,高某因下眼睑部有不适,感到畏光、流泪,于年5月15日、8月20日回到为其手术的门诊部就诊,花费诊疗费元。
一个术前被医师告知极为普通、简单的小手术,却给自己带来了诸多后续麻烦,于是高某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该医疗门诊部诉至法院,要求医疗门诊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高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门诊部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高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门诊部在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未拍照、术后复查病历及照片记录不全、手术操作不当的过错,高某存在早期干眼症、下睑缘内侧轻微睑球分离的不良后果,某医疗门诊部的过错与高某的不良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61%-90%。
02
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综合考虑了全案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酌情认定医疗门诊部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医疗门诊部赔偿高某物质性损失.05元(含医疗费和误工费的90%),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并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为由,对高某上诉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二审不予审查;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遂以新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该医疗门诊部,经法院审查,高某在本案中提起的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随即开庭审理了该案。对高某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一一计算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前案已判决支持,故此案中不予重复计算;对其主张的“中草药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最终再次判决该医疗门诊部赔偿高某.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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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高某第一次诉讼中以违约责任起诉,且遗漏了很多法定损失项目的计算,无疑是案由选择不当、遗漏诉讼请求的失败案例。二审中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但是依然存在主张事由不当、举证不充分的情况。
首先,医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高某既可以选择以违约之诉起诉,也可以以侵权之诉起诉。本案两次诉讼,高某都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合同之诉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价款、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但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法院虽然判决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考虑到双方确实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且医方责任为主,高某也提出了相应的诉求几方面原因,但其实存在法律适用瑕疵。如果选择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侵权之诉,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赔偿金额计算方面会对高某更有利。
其次,诉讼请求的提出绝不是根据个人意愿随意提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中草药费”明显无法律支撑依据,经法院提示后患方改为“护理费”,但又未能举证出达到护理标准的损伤等级证明,也未从《中医药法》、《中国药典》等角度证明该药物使用对损伤修复的重要性,因为未获得法院认可和支持。如将该笔费用以“医疗费”的表述方式提出,可能会取得事半功倍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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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简单的医美手术,也有最需要保护的解剖学结构,和不同发生概率的并发症,专业和正规,是术前不可忽视的基础因素。而医疗美容纠纷通常分为因侵权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及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选择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定位和法律条款的适用,而诉讼请求的提出、司法鉴定内容的确定也对案件的结果起到关键作用。
对于想要通过医美维持自己良好形象的朋友,在此小律建议将医疗和法律两方面都交给专业人士,事前多花费一点时间和精力咨询,也远胜过事后艰难维权。